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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劉玉枝
被 告 林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已於當日匯款100萬元而由被告受領,被告則開立收據1紙交付原告,表示收受100萬元之意,兩造因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嗣後被告僅清償40萬元,尚積欠原告60萬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9年4月30日匯款100萬元係為交付參與投標工程之合作資金,被告在收據上亦已載明係收受工程合作資金,原告收受該收據後迄今已逾10年,始稱該筆款項係屬借貸關係,動機實屬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4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何碧玉開設在合作金庫苗栗分行的帳戶,由被告領款後收受。
㈡被告收受上開100萬元後即開立收據一紙(下稱系爭收據)交付原告,被告並在系爭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劉玉枝小姐於民國99年4月30日繳交工程合作資金新臺幣100萬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有匯款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匯款原因是否源於兩造之借貸合意,則經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後即開立系爭收據交付原告,並在系爭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劉玉枝小姐於民國99年4月30日繳交工程合作資金新臺幣100萬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自系爭收據所載付款原因以觀,與原告所稱借款已有不符。
原告雖主張當時因被告要做工程,急需用到資金,被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何碧玉遂對其稱被告以前是甲級營造商的大老闆,希望其借錢給被告,其因此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然依證人何碧玉證稱:兩造均是伊所開設咖啡店的客人,伊替兩造進行桌邊服務時曾聽到兩造談到要合作開一間公司、盈虧自負等語,但伊沒有參與,被告只是向伊借用帳戶供原告匯款,被告領到錢後就將帳戶還給伊,伊未經手該筆100萬元,亦未曾開口向原告借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亦與原告所述不符。
此外,原告就兩造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兩造存在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難以憑採。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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