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58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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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潘美芳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為分割: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一五六一部分(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一五六一㈠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於民國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由原告出資10分之4 、被告出資10分之6 ,惟兩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而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因被告否認上情,原告乃提起訴訟請求,最終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予原告確定,是系爭土地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0分之4 、10分之6 。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形狀呈長方形,地勢平坦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能分割或細分之情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亦無分割限制,是系爭土地既無依法或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分管契約或無不分割之期約,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考量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在上種植香蕉,並於東側設有灌溉設施及電線桿,由被告負擔電費,如由被告取得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 年2 月12日寮法土字第7000號分割測量成果圖【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1561部分(面積756 平方公尺)、原告取得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561⑴部分(面積505 平方公尺),彼此無庸互為找補金錢,應可避免衍生更多糾紛。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561部分之土地(面積7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暫編地號1561⑴部分之土地(面積50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見本院訴字卷第49、53頁)。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系爭土地面積,原告約有504 平方公尺、被告約有757 平方公尺,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之要件,亦未符合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要件,系爭土地依法即不得分割;

縱認系爭土地得為分割,亦應以橫向方式為分割,或以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即由被告取得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561部分(面積756 平方公尺)、原告取得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561⑴部分(面積505 平方公尺),始為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0分之4 、10分之6 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雄司調卷第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證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亦無訂有分管契約,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

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云云,惟上開規定之限制係適用於耕地,而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 年5 月9 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170342500號函文明白揭示系爭土地非屬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能分割或細分之情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至51頁),且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亦無分割限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2 月6 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0485500號函文無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81頁),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認。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洵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1,26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形狀呈長方形,如採取橫向方式原物分割,將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呈狹長形狀而難以利用、影響利用之經濟效用,應非妥適分割方案;

再參以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在上種植香蕉,且系爭土地東側之灌溉設施與電線桿均為被告所設置,灌溉設施之電費、農田水利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所支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4號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89至94頁),則如採取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取得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561部分(面積756 平方公尺)、原告取得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1561⑴部分(面積505 平方公尺),彼此無庸互為找補金錢(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將可維持灌溉設施之現狀,應可避免增添法律關係之複雜而衍生更多糾紛,則在考量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如上所述,較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情形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所為之訴訟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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