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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龔財琪
訴訟代理人 佘岳謄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1,下合稱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義仁前於84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存續期間為84年8月21日至85年2月20日、清償日期為85年2月20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龔文賢(即被告之父)。
而黃義仁其後為清償系爭債務,於85年1月15日另以登記於原告胞兄黃鴻鈞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B房地),向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下稱林園農會)貸款290萬元,並以其中150萬元向林園農會換取該會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債務。
系爭債務既因黃義仁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自無法存續,應予以塗銷。
再者,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2月20日,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
綜上,系爭抵押權實已消滅,而被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產生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黃義仁確有向龔文賢借貸系爭債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而黃義仁及原告迄今並未清償系爭債務。
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為84年8月21日至85年2月20日,然黃義仁於清償期屆至後多次向龔文賢要求延期清償,且於龔文賢103年8月19日死亡前均有給付利息,並承認雙方間確有系爭債務存在,黃義仁既於系爭債務請求權時效屆滿前多次為「承認」之中斷並重新起算時效之行為,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應於103年8月19日重新起算而無罹於時效之事實。
縱認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然黃義仁確有向龔文賢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依民法145條第1項規定,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取償,系爭抵押權自不因此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頁) ㈠原告於110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黃義仁前於84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龔文賢以擔保系爭債務。
㈢黃義仁於110年3月12日死亡,龔文賢103年8月19日死亡。
㈣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㈤黃鴻鈞為系爭B房地之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債務已因黃義仁清償而消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應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原告於110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人。
黃義仁為擔保系爭債務,而將系爭A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龔文賢,後由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此部分有原告提出系爭A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9至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216300號函所附系爭A房地之異動索引及108年林地字第000000號、110年寮地字第000000號申請登記案相關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審訴卷第35至112頁),且兩造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因黃義仁清償而消滅等情,業據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參證人黃鴻鈞到院證稱:系爭B房地是我所有,是我父親打電話叫我從臺北回來,去跟林園農會貸款200多萬元,因為我父親說系爭A房地有拿去給人家借款,叫我用系爭B房地去跟林園農會貸款還錢。
系爭A房地當時是我們全家人居住的房屋。
我知道我父親有跟龔先生借錢,大約借了150萬元。
後來隔了一陣子,我回來有問我父親有沒有還錢,他說有,印象中我父親有開一張票,但是票拿給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3頁),並核以系爭B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黃義仁林園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林園農會111年10月17日林區農信字第1110003207號函所附黃義仁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1、101至104頁)等相關資料及轉帳記錄可知,系爭B房地確實有於85年1月15日向林園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而黃義仁之林園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業於同年月16日即有一筆交易摘要註記為「貸款」之290萬元存入,且於當日黃義仁即將其中之150萬元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再於同年月17日由支票存款帳戶轉出150萬元。
而系爭抵押權所登記系爭債務存續期間之末日與系爭債務之清償日期皆為85年2月20日(本院審訴卷第19頁),要與前述黃義仁開票及轉帳之日期大致相合,故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因黃義仁以開立150萬元支票之方式予以清償等語,應非虛偽。
⒊復觀黃鴻鈞證稱:當時是我父親叫我回來貸款。
我當兵、讀書及工作都在臺北一直到100年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知,黃鴻鈞於85年時應仍在臺北居住生活,並未在高雄居住,係突然因黃義仁需籌措資金清償債務,方請託黃鴻鈞由臺北返回高雄辦理系爭B房地之抵押貸款事宜。
由此可知,若非因債務即將到期,而有受追討或強制執行之風險,為何需請託遠在臺北之黃鴻鈞返回高雄辦理貸款。
而系爭債務登記之清償期為85年2月20日,距離黃鴻鈞辦理抵押貸款之時間相近,且系爭債務所抵押之系爭A房地又為原告及黃義仁全家所居住之房屋,若因未清償系爭債務,恐將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有頓時失去住所之風險,故方有必要請託當時人遠在臺北之黃鴻鈞盡速返回高雄辦理系爭B房地之抵押貸款,以清償系爭債務。
結合前開所有相關證物及當下環境情狀等相關事實綜合判斷,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因黃義仁開立150萬元支票予龔文賢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為可採。
⒋證人即被告之母龔洪素鑾固到院證稱:龔文賢是借給黃義仁250萬元。
黃義仁一開始是向龔文賢先借100萬元,後來又借150萬元,再借150萬元的時候,因為100萬元還沒有還,所以才會要求黃義仁要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126、128至129頁)。
惟若黃義仁於向龔文賢借款150萬元時尚有100萬元之債務未償,而龔文賢因擔心黃義仁欠款金額過高,而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必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時即應設定登記為250萬元,而非150萬元,豈有可能再未設定足額擔保之情況下,即貿然再次借貸150萬元予黃義仁,證人所述實與常情有違,亦有所矛盾。
此外,龔洪素鑾另證稱:當時龔文賢借款給黃義仁的時候,有約定利息每個月是1分利,1萬元1個月就是還100元,250萬元的利息就是2萬5,000元,黃義仁每個月都有拿1分利給我,都是給現金。
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前,我們有去跟黃義仁要錢,可是黃義仁跟我們說他現在沒有錢,只能先還我們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利息之記載不同。
從而,龔洪素鑾之證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⒌復參龔洪素鑾證稱:黃義仁當初向龔文賢借100萬元的時候,是用現金,都是龔文賢在處理,他過世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交付給黃義仁的。
後來黃義仁還100萬元也是用現金,印象中100萬元現金是放在家裡,因為我先生(即龔文賢)有投資,所以都是他在處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知,龔洪素鑾對於黃義仁與龔文賢之借貸細節並不知悉,僅係憑印象有看過100萬元之現金,然詳情其皆不清楚,故尚難僅依龔洪素鑾前開證述,即遽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為250萬元,是被告辯稱系爭債務之金額並非僅有150萬元,而係250萬元,原告尚未清償等情並非可採。
⒍按抵押權成立後,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即因失卻從屬性而無由存在。
故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㈡又本院依原告所提事證,已認系爭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就上述之爭點㈡、㈢即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等情,自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 號 抵押權所設定之不動產 抵押權人 設定登記日期及字號 擔保債權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權比例 設定義務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 龔財琪 108年12月13日林地字第000000號 1,500,000元 84年8月21日至85年2月20日 85年2月20日 1/1 黃義仁 2 高雄市○○區○○○段00○號 龔財琪 108年12月13日林地字第000000號 1,500,000元 84年8月21日至85年2月20日 85年2月20日 1/1 黃義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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