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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貞水
被 告 翔陽鋼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龍政
人
被 告 湯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翔陽鋼品有限公司、郭龍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陽鋼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7日邀同被告郭龍政、湯耀文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翔陽鋼品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於109年5月8日起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2筆借款,共計3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55%按月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僅償還本息至111年2月8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273,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翔陽鋼品有限公司、郭龍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湯耀文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影本及郵政掛號回執聯、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翔陽鋼品有限公司、郭龍政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原貸本金 (新臺幣) 1 191,100元 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50,000元 2 1,082,888元 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550,000元 合計 1,273,988元 3,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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