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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美雲
被 告 山東聯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體秦
被 告 王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16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順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山東聯合有限公司(下稱山東公司)前邀同被告李體秦、王順興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合計3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機動利率加計0.99%、2年期機動利率加計1%、1.4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山東公司自110 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共2,537,1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李體秦、王順興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山東公司、李體秦則以:公司之前經營不善,現在慢慢恢復,並非故意閃躲債務,希望與原告商討還款方案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王順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借據4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
被告王順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不影響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率%) 違約金(新臺幣) 1 1,511,601元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8,364元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814,341元 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42,860元 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2,537,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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