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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郭家裕
訴訟代理人 郭宥宏
被 告 王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陳進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79年8月25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收件字號:抵登字第00000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進福之債權人,陳進福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陳進福所有部分稱系爭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然系爭部分前於民國79年8月25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抵登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8月24日起至80年8月23日屆至,被告未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規定變更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故於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系爭抵押權應已確定。
而被告並未曾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請求權,應已於95年8月2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復未於該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於100年8月24日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陳進福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惟陳進福怠於行使其權利,有害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進福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這是多年前一個我和前夫經營生意時,廠商向我借錢,並將房子給我設定抵押,後來因為發生太多事情,所以我就忘記這件事情了,我沒有本票、借據等借款資料,但是因為有借款才會去設定抵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間借款20萬元予陳進福,為陳進福之債權人,並就陳進福所有之系爭部分於110年7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為4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嗣原告執陳進福借款時所開立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24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業經原告提出本票1紙、現金簽收單為證(卷二第21、23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卷一第25頁)及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10289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系爭房地前經共有人陳進坤、陳進福、陳進良於79年8月25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8月24日起至80年8月23日,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卷一第24、105、1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民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存在,而斯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亦為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並於期間屆至時而告確定,故系爭抵押權應於80年8月23日應已確定。
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為廠商所向其借款而設立,然自承並未能提出任何借款之證明,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非無疑。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0年8月23日確定,故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0年8月23日發生,然被告自陳迄今(已逾30年)均未向債務人為請求,則亦因民法第125條規定而於95年8月24日時效完成,被告復未於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為消滅而不存在。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條中段、第242條復有規定。
查系爭部分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既已不存在,所為登記自有害於陳進福所有權之行使,當得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復原告為陳進福之債權人,陳進福怠為行使此權利,為保全其債權得藉由系爭部分受償,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部分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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