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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徐惠珠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被 告 劉賴美惠
追加被告 劉思杏
盧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號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360元,及被告劉賴美惠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思杏、盧榮欽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1年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48,500元、201,360元、每期3,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劉賴美惠及其家屬應將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劉賴美惠應給付原告70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17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9頁),嗣原告確認聲明一之家屬為追加被告劉思杏、盧榮欽(以下與劉賴美惠合稱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17元(本院卷第23頁),又於審理中,撤回就被告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原告共有之同段8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出租於市集攤販,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變更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92元(本院卷第5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賴美惠為被告劉思杏之母,被告劉思杏、盧榮欽為夫妻(下合稱被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已逾10年而受有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茲以房屋月租金44,370元,及原告之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之5年不當得利665,520元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共有人之一,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
又劉思杏為成年人,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自非依附劉賴美惠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
劉思杏與盧榮欽為夫妻,基於配偶平等原則,對於配偶同住之房屋,應認係成立共同占有,故劉思杏及盧榮欽均非占有輔助人,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逾10年乙情,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認屬實。
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當屬有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逾10年,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按其應有部分4分之1 ,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又系爭房屋位屬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適用,而該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9.84平方公尺(以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準),自10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400元,該占用面積土地申報總價額為1,965,376元(計算式:119.84平方公尺×16,400元=1,965,376元,以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8,500元等情,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29頁),是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應在上開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週年利率10% 之範圍內核定;
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60年7月1日建築完成,係使用逾50年之加強磚造3層建物,現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旁為市集攤販,鄰近勞工公園及國小,附近民權二路設有公車站牌可供等候搭乘,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3頁及照片),認原告請求之租金應以上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週年利率8%計算較為適當;
承上,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356元【計算式:(1,965,376元+48,500元)×8%÷12月×1/4應有部分=3,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360元(計算式:3,356元×12月×5年=201,36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6元,均屬可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鄰近不動產租賃行情,計算被告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370元等語,惟因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與系爭房屋所臨道路巷弄及屋齡均有不同,其主張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44,370元計算,要難採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36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6元,均屬可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而為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賴美惠自111年4月8日(審訴卷第49頁)起,被告劉思杏、盧榮欽自111年7月21日(本院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1年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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