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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薛國良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薛國利(原名薛永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在防免因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原則,致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既判力範圍所及而生不利益,暨減少實體法上因善意取得而擴大紛爭,乃採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惟為顧及公示制度執行之可能性、登記名義人實體法上之利益,及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等,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等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
申言之,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方有適用;
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0號,下稱本案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所載。
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相對人薛國利名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並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即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固為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然查,相對人前就系爭不動產已對聲請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事件,已獲勝訴確定(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則聲請人再就同一事件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已無確認利益,是聲請人據此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自無從准許。
(二)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分別以各該前一項聲明如獲不利判決為先決條件,依序請求確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聲請人之債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與郭寶燕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或郭寶燕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313,800元及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匯款金額1,200,000元、8,822,500元及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五項),分別係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履行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並各據以為請求權基礎,然核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均屬債權,且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依首開說明,自無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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