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重訴,11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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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許嘉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被 告 楊惠美

徐維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徐貴金為伊母親,訴外人徐文瑞則為陳徐貴金之胞弟徐香信之子。

陳徐貴金自民國90年12月起至91年6月18日過世前,曾將名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829,000元、「鳳山區農會、帳號為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之2,250,000元,共計7,079,000元(下稱A款項)寄託予徐文瑞(下稱系爭寄託,前開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陳徐貴金復於91年3月18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4,037,200元出售予徐文瑞(下稱系爭買賣),然徐文瑞尚有餘款1,787,200元(下稱B款項)仍未支付,堪認陳徐貴金應係於91年3月將B款項寄託予徐文瑞。

㈢伊已繼承陳徐貴金對徐文瑞所具之債權,又因徐文瑞於108年1月26日死亡,其所遺債務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伊已對被告為終止寄託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返還A、B款項共8,866,200元【計算式:4,829,000元+2,250,000元+1,787,200元=8,866,200元】,惟未獲給付。

就A款項先位依系爭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就B款項先位依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66,2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文瑞未曾協助陳徐貴金提領A款項,亦未經手或收受A款項,自未成立系爭寄託,亦未受有不當得利。

又B款項經陳徐貴金與徐文瑞合意由徐文瑞負責陳徐貴金醫療、處理身後喪葬、祭祀等事宜進行給付,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認定在案,於本件訴訟應具爭點效,堪認B款項實已給付完畢。

又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㈠徐文瑞為陳徐貴金之胞弟徐香信之子。

㈡陳徐貴金於91年6月18日死亡,原告為陳徐貴金之唯一法定繼承人。

㈢徐文瑞於108年1月26日死亡,被告為徐文瑞之繼承人。

㈣陳徐貴金於91年3月18日曾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徐文瑞。

系爭房地公契所示之買賣價金為4,037,200元,徐文瑞已給付2,25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量寄託物為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乃一方將其所具一定數額之金錢所有權移轉於他方保管,約定受託人事後應將同數量金錢予以返還之雙務契約,雙方自應就上情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契約始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陳徐貴金與徐文瑞間就A款項已成立系爭寄託之事實,已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契約成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陳徐貴金與徐文瑞已成立系爭寄託乙節,雖稱:因陳徐貴金於過世前一年,係與徐香信同住,且因陳徐貴金高齡、身體狀況不佳,故由徐文瑞協助照顧、管理金錢,甲帳戶於陳徐貴金住院期間仍有取款紀錄,A款項若非徐文瑞不法取得,又非陳徐貴金贈與徐文瑞的話,合理的解釋應是金錢寄託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就徐文瑞曾照顧陳徐貴金等情固不爭執,然否認曾自陳徐貴金受領A款項,亦否認於陳徐貴金生前曾保管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原告就陳徐貴金與徐文瑞對A款項,曾形成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乙節,除其主觀推論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⒋且查甲帳戶固有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紀錄(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02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55頁),惟陽信商銀函覆附表一之交易傳票均已逾保存期限,無從提供詳細之支出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乙帳戶雖有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紀錄(見家調卷第59頁至第61頁),惟依鳳山區農會函覆所附之取款憑證傳票(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當認係陳徐貴金自行提領,是依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明細與憑證,無從認定係徐文瑞曾協助陳徐貴金自甲、乙帳戶提領、匯出A款項,也未能依此交易明細,認定陳徐貴金嗣已將A款項實際交付徐文瑞,依據現行證據情事,難認系爭寄託業已成立。

⒌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認原告主張徐文瑞自90年12月起至91年6月止,曾自陳徐貴金受領A款項一事屬實,惟查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成立時間是自90年12月起至91年6月18日止,縱以陳徐貴金91年6月18日死亡當日起算時效,至本件起訴之日110年10月20日(見家調卷第11頁),A款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繼承陳徐貴金就A款項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

⒍至原告雖請求調取徐文瑞名下鳳山郵局、民壯郵局、鳳山區農會自90年12月起至91年6月為止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以證明A款項已以現金、轉匯款方式存入徐文瑞前開帳戶(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惟原告既未證明陳徐貴金與徐文瑞間,具有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難認此部分尚有證據調查必要。

且查原告稱:伊不清楚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何人以何種方式提領、無直接證據可證明是徐文瑞協助陳徐貴金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50頁),亦稱:伊因陳徐貴金出售系爭房地予徐文瑞,推論徐文瑞曾涉入陳徐貴金相關財務處理事宜等詞(見本院卷第50頁),惟原告除主觀推論外,未能提出徐文瑞可能已受領A款項之相關事證,難認原告請求調查徐文瑞之帳戶資料,已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反可能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屬摸索證明,故當予以禁止,否則將違反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

㈡原告先位依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B款項有無理由?⒈復查系爭買賣價金為4,037,200元,徐文瑞已給付2,2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買賣價金尾款1,787,200元【計算式:4,037,200元-2,250,000元=1,787,200元,即B款項】,係陳徐貴金以金錢寄託之意思交付徐文瑞保管等語(見家調卷第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徐文瑞除已給付2,250,000元外,尾款係合意由徐文瑞負責照顧陳徐貴金日後醫療、處理身後喪葬、祭祀事宜進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復未能提出陳徐貴金與徐文瑞就B款項曾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難認原告得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B款項。

⒉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31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認陳徐貴金與徐文瑞間就系爭買賣之尾款給付方式,未達成被告辯稱之尾款給付合意,然原告稱系爭買賣並未約定尾款之清償期(見本院卷第127頁),依據前述,系爭買賣之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1年3月18日系爭買賣成立時起算,至本件起訴之日110年10月20日,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則原告繼承陳徐貴金基於系爭買賣對被告所生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B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A款項先位依系爭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就B款項先位依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66,2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原告主張自陳徐貴金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甲帳戶)領取之金額】
編號 取款時間 交易型態 金額(新臺幣) 1 90年12月13日 轉帳支出 800,000元 2 90年12月31日 轉帳支出 1,000,000元 3 91年1月17日 轉帳支出 600,000元 4 91年1月17日 現金支出 5,000元 5 91年5月3日 現金支出 600,000元 6 91年6月3日 轉帳支出 900,000元 7 91年6月5日 轉帳支出 900,000元 8 91年6月7日 現金支出 24,000元 合計 4,829,0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自陳徐貴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此帳戶(即乙帳戶)領取之金額】
編號 取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91年2月27日 5,000元 2 91年3月1日 5,000元 3 91年3月4日 400,000元 4 91年3月14日 10,000元 5 91年3月15日 110,000元 6 91年4月2日 1,720,000元 合計 2,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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