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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被 告 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曜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勝公司)邀同其餘被告陳曜、陳志強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據二紙,金額分別為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借款期間1年,利息按年息3.62%計算、②800萬元整,借款期間1年,利息按年息2.75%計算;
後於111年01月20日申請貸款期限展延,並簽訂補增契約條款二紙,約定按月繳息,書立有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為憑;
目前尚欠本金為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詎料被告興達勝公司於111年04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為此,爰引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目前之全部欠款本金1,000萬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臺灣地區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乙份(見本院卷第19頁)、借據影本2份、保證書影本1份、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3份(本院卷第21至54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陳曜、陳志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00,000元 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8,000,000 元 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新臺幣1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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