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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許意聯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黃曾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零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高雄市三民區港北里里長,原告曾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社團法人高雄市心聯老人福利協會(下稱心聯福利協會)之常務理事,因被告住○○○街000號)與心聯福利協會鄰近,被告得知原告有意投標買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72號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系爭法拍屋)作為居所及心聯福利協會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至20日間之某時,在上揭心聯福利協會址,向原告佯稱其認識代書及法院人員,可代標購系爭法拍屋,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處理相關事宜,於106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因被告巧立支付代書費、會計師費用、地政測量費用等明目,陸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新台幣(下同)603萬7,800元,嗣於109年3月5日,原告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法拍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知悉系爭法拍屋早已於106年10月27日即經拍定並辦畢登記,始覺受騙。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減縮後):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所涉刑事詐欺案件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979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決書所載證據為憑(詳電子卷證),經核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時曾為認罪表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予以爭執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因進行訴訟所應徵收之必要費用,是本件即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不另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備註 1 106/10/20 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4萬元 另給付現金1萬元,共5萬元 2 106/10/25 8萬元 3 106/10/31 3萬2,000元 4 106/11/07 5萬元 5 106/11/10 2萬1,000元 6 106/11/15 14萬元 7 106/12/04 5萬元 8 106/12/06 3萬元 9 106/12/11 3萬元 10 106/12/18 3萬5,000元 11 106/12/20 2萬元 12 106/12/28 8萬元 13 107/01/08 15萬元 14 107/01/25 7萬元 15 107/02/06 19萬元 16 107/02/26 25萬元 17 107/03/28 11萬元 18 107/04/12 7萬元 19 107/04/30 1萬5,000元 20 107/05/03 6萬元 21 107/05/11 8萬元 22 107/05/15 4萬元 另給付現金1萬元,共5萬元 23 107/05/22 2萬5,000元 24 107/05/25 5萬元 25 107/05/30 1萬5,000元 26 107/06/07 3萬元 27 107/06/11 3萬元 28 107/06/13 1萬元 29 107/06/15 3萬元 30 107/06/25 6萬5,000元 31 107/07/03 5萬6,000元 32 107/07/10 2萬5,000元 33 107/07/12 1萬元 34 107/07/12 1萬5,000元 35 107/07/17 1萬2,000元 36 107/07/24 2萬2,000元 37 107/08/06 2萬元 38 107/08/08 5,000元 39 107/08/08 1萬5000元 40 107/08/13 3萬元 41 107/08/14 2萬元 42 107/08/16 1萬3,000元 43 107/08/27 8,000元 44 107/08/22 8,000元 45 107/09/07 2萬4,000元 46 107/09/12 1萬1,000元 47 107/09/17 20萬元 48 107/09/19 40萬元 49 107/10/29 45萬元 50 107/11/28 22萬元 51 107/12/12 12萬元 52 107/12/19 37萬元 53 108/01/14 25萬元 54 108/01/22 25萬元 55 108/01/28 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14萬元 56 108/02/15 9萬元 57 108/02/22 2萬4,000元 58 108/02/28 高雄三信八德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 2萬元 59 108/03/07 土地銀行帳戶 9萬元 60 108/03/13 高雄三信帳戶 2萬5,000元 61 108/03/15 土地銀行帳戶 2萬5,000元 62 108/03/18 高雄三信帳戶 2萬元 63 108/03/19 土地銀行帳戶 4萬元 64 108/03/25 7萬元 65 108/04/03 高雄三信帳戶 5,000元 66 108/04/03 3萬元 67 108/04/03 土地銀行帳戶 4萬元 68 108/04/07 高雄三信帳戶 8,000元 69 108/04/07 2萬5,000元 70 108/04/12 7,000元 71 108/04/18 6,000元 72 108/04/18 土地銀行帳戶 7萬元 73 108/04/21 高雄三信帳戶 1萬2,000元 74 108/04/22 7,000元 75 108/04/23 1萬3,000元 76 108/04/30 土地銀行帳戶 6萬元 77 108/05/06 6萬元 78 108/05/07 高雄三信帳戶 9,000元 79 108/05/13 土地銀行帳戶 4萬元 另給付現金2萬元,共6萬元 80 108/05/14 高雄三信帳戶 3萬元 81 108/05/20 9,000元 82 108/06/04 合作金庫帳戶 2萬元 83 108/06/24 3萬元 84 108/08/09 土地銀行帳戶 6,000元 85 108/10/15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86 108/11/12 7萬元 87 108/11/14 高雄三信帳戶 1,000元 88 108/11/15 1萬5,000元 89 108/11/20 6,000元 90 108/11/23 9,000元 91 108/11/25 7,000元 92 108/11/26 3,000元 93 108/11/28 3,000元 94 108/12/03 3萬元 另給付現金5,000元,共3萬5,000元 95 108/12/12 3,000元 96 108/12/12 3,000元 97 108/12/15 6,000元 98 108/12/26 9,000元 另給付現金3,000元,共1萬2,000元 99 106/10/20至108/12/26間不詳日期 多次以自身或是臨時向他人借貸現金支付予被告之款項 29萬1,800元 合計 603萬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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