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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黃李思即黃丙寅之繼承人
黃瓊雲即黃丙寅之繼承人
黃彩娟即黃丙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李思、黃瓊雲、黃彩娟為被告黃丙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調查,本件被告黃丙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110 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李思、黃敏記、黃芳斌、黃猛魁、黃瓊雲、黃彩娟,並經本院通知,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黃敏記、黃芳斌、黃猛魁已於法定期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2 月7 日公告可證。
而黃李思、黃瓊雲、黃彩娟至今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黃丙寅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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