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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方清文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王吉光
王明富
方秀雄
方啟川
王財福
王敏郎
王添洋
王敏東
王金龍
王永田
王永志
王永毅
鄭自習
鄭自在
王文聖
王雪梅
王國勝
王堂禧
王銘良
王華山
王宗寶
王財旺
王福賜
王坤明
王文在 原住○○市○○區○○○路000號
王在鶯
王明本
王明北
王昭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朱美丹
王亦巨
王昭發
王政得
王政鄉
王清忠
王清貴
王明魁
王崑生
王旬崇
王啟晉
王清萬
吳素月
訴訟代理人 王平元
被 告 王基炎
陳清男
王美靜
王美滿
梁桂霖
王文慶
簡志宇
王高孝
王高邦
王高敏
陳王愛蓮即王崑城之繼承人
李王鳳琴即王政吉之繼承人
張簡銘松即王琕之繼承人
張簡建國即王琕之繼承人
張簡魁即王琕之繼承人
張簡文祝即王琕之繼承人
張簡明隆即王琕之繼承人
張簡淑貞即王琕之繼承人
張簡淑婷即王琕之繼承人
王文濱
劉王美齡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陳金利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麗惠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簡月裡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東山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華山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稠鳳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稠寶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績如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鼎元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余茂森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陳玲珍即王政憲(即王清木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王俞尹即王政憲(即王清木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王建程即王政憲(即王清木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住同上
王政泰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陳王綾綢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炎紅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郭秀錦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奕立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雯貞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雯敏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陳吳玉珠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松林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松洲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松山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朱玉慧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承融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承駿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虹霖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鄒昇晃(原名鄒正康)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鄒春香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鄒樹香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謝松廷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謝松年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謝鳳錦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謝鳳玲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鍾福崑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鍾尚哲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鍾宜芬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簡照雄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康夫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平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火炎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李王雪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王稻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梁王秀忍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李佳虹即黃佘秀鸞之繼承人
李茂群即黃佘秀鸞之繼承人
李玉如即黃佘秀鸞之繼承人
黃貴美即黃佘秀鸞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黃貴蕊即黃佘秀鸞之繼承人
黃榮新即黃佘秀鸞之繼承人
黃志強即黃佘秀鸞之繼承人 住同上
黃盈瑞即黃佘秀鸞之繼承人
佘憲璋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憲鏜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憲政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鄭佘玉美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沅蓁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振成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麗貞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麗凰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徐四女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昭毅(原名:佘岳璋、佘政璋)即王清木之繼承 人
佘承鑫(原名:佘昱錫)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怜瑱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姿葦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宛諭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鄭連照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榮甲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榮得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美惠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美華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美娟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梁銘養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梁基全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趙梁聘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蕭梁腰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張振隆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張貴凰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張耕輔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龔泊村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龔進益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龔進義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龔進郎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龔麗卿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林俊寛律師即王讚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宏宇即王詮敏之繼承人
王簡秀珍
梁瑛政
梁斌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黃佘秀鸞之繼承人李佳虹、李茂群、李玉如、黃貴美、黃貴蕊、黃榮新、黃志強、黃盈瑞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佘秀鸞(即王清木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被告黃佘秀鸞之繼承人為李佳虹、李茂群、李玉如、黃貴美、黃貴蕊、黃榮新、黃志強、黃盈瑞,且於繼承開始後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為免程序久滯,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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