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重訴,51,202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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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英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再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6172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6172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9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不得再行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5頁),嗣於準備程序撤回該追加聲明(本院卷第67頁),又於言詞辯論程序再度追加原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133頁),最後變更聲明如下述。

經核原告追加聲明與原聲明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為系爭支付命令表彰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至被告抗辯原告先追加聲明再行撤回,嗣又追加之行為,已突襲被告防禦權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然查,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2項主張事實理由相同,被告攻防重點及方向亦屬相同,縱被告迭經撤回、追加聲明第2項,亦無突襲被告防禦權之問題。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上述行為亦屬拖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查,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至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執行事件仍尚未終結,本院並定於111年7月22日宣判,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19日,被告具狀告以已於111年7月7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乃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於再開之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先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卻又自行撤回,為避免被告將來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故再行追加原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經核原告再行追加聲明第2項並無延滯訴訟之意圖,且此與聲明第1項基礎事實同一,縱經追加聲明亦不甚延滯訴訟,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追加造成突襲及延至訴訟等語,並非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以其輾轉受讓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對原告以及訴外人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豐海事公司)、金記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記港灣公司)及陳銘顯(後三人合稱南豐海事公司等人)之本金、利息及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執本院核發表彰系爭債權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南豐海事公司及陳銘顯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系爭支付命令早於89年10月22日已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自該日重行起算15年時效,而於104年10月22日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10年始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撤回,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已屬無據。

又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縱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部分應屬獨立債權,並非從權利,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5年之利息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1,882萬603元部分,被告仍享有請求權,系爭執行程序仍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太設公司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內容:債務人南豐海事公司、金記港灣公司、陳銘顯及陳英桃即本件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880萬元,及自8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在案,並於89年10月22日確定。

㈡太設公司嗣於92年11月10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茂豐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將其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南豐海事公司以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金記港灣公司、陳銘顯及原告之未清償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均讓與被告。

㈢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債務人南豐海事公司、原告、陳億峻即陳銘顯之繼承人、陳麗如即陳銘顯之繼承人、陳盈蓁即陳銘顯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依據此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撤回聲請而終結在案(本院卷第132頁),並經本院電聯本院民事執行處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已撤回報結在案,有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05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顯不符法定要件。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而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且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期及未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債權人太設公司對原告及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享有系爭債權(即原告應與南豐海事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太設公司本金1,880萬元,及自8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太設公司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10月22日確定。

系爭債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日89年10月22日重新起算15年時效期間,於104年10月21日完成時效。

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直至110年4月28日始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從被告自陳: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即89年10月22日至110年4月28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前,無法查得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為中斷時效之作為等情【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可認於時效完成前,系爭債權請求權並無中斷時效事由存在。

是以,原告主張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前手債權人及被告均未為時效中斷行為,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應屬有據。

且依上述,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不得再行請求,亦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上情僅泛以系爭債權未罹於時效、利息債權非屬從權利等語為辯,應屬無據。

3、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則債權人即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聲明第1項敗訴、聲明第2項勝訴,本院審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時效抗辯,於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時,系爭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而經本院審酌原告聲明第1項所執事實理由即前揭時效抗辯事由係屬有據,然嗣因被告於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使原告縱經再開辯論亦無從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敗訴判決,經本院酌量上情,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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