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重訴,74,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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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鄒秉軒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陳渙茗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6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跨境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先後在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3樓及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設立詐欺轉帳機房(俗稱水房),由被告擔任管理人員,負責取得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予電信詐欺機房、以SKYPE回覆有關人頭帳戶能否使用及詐欺贓款已未入帳之訊息予電信詐欺機房等工作,並由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美元6萬2,000元至附表所示由被告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之「莫孫梅(大陸地區人士)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莫孫梅帳戶」以及「林冬梅(大陸地區人士)中國銀行(香港)帳戶(帳號:00000000000f876號,下稱系爭林冬梅帳戶,於前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被告以上揭方式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美元6萬2,000元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美元6萬2,000元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加入原告指稱之跨境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僅係單純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經營方式為顧客倘欲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會透過管道為顧客尋覓價格較便宜之虛擬幣商,再由虛擬幣商自行提供指定帳戶供客戶匯款並將虛擬貨幣交付客戶,被告僅為單純具備與幣商議價能力之中間人,並無從事詐欺行為,此從被告有多筆交易記錄,總計僅有2筆即原告及訴外人魏僑伯之交易發生爭議可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損失美元6萬2,000元等情。

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其僅係單純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中間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或從事詐欺行為,經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係遭詐騙集詐欺因而匯款美元6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一情,業經原告援引其於本件刑事案件提出之匯款及原告與詐欺集團對話之相關資料為證【本件刑事案卷附109年度偵字第670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取得、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被告並以SKYPE回覆有關人頭帳戶能否使用及詐欺贓款已未入帳之訊息予電信詐欺機房一情,查: 1、依據本件刑事案件扣得被告持用手機內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帳號「美美即刻」之人曾傳送系爭帳戶資料予帳號名稱為「哥吉拉」、「茶裏王」之人,被告不否認「美美即刻」為其使用之SKYPE帳號(警二卷第18頁、第24頁),依據SKYPE對話內容顯示:⑴陳渙茗使用帳號「美美即刻」與帳號名稱「哥吉拉」之人就有關系爭林冬梅帳戶之對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刑偵二字第1090034863號下卷(下稱警卷下)第240至254頁】:時間:108年8月15日「哥吉拉」:有中國車嗎被告陳渙茗:大大是要86車?「哥吉拉」:裝港的「哥吉拉」:中國被告陳渙茗:金額約多少被告陳渙茗:入港幣嗎(略)「哥吉拉」:要新車「哥吉拉」:有嗎被告陳渙茗:有被告陳渙茗:這邊幫大大準備(略)被告陳渙茗:收被告陳渙茗:那大大操作前先通知我車況(略)被告陳渙茗傳送黃輝惠帳戶資料給「哥吉拉」。

時間:108年8月27日被告陳渙茗傳送林冬梅帳戶資料給「哥吉拉」。

時間:108年9月2日被告陳渙茗:林冬梅這台後續有要再補嗎?時間:108年9月2日被告陳渙茗:中國林冬梅被告陳渙茗:兄林冬梅有問到再跟我說一聲被告陳渙茗:林冬梅這台呢?被告陳渙茗:我這洗林冬梅給兄稍等被告陳渙茗傳送林冬梅帳戶資料給「哥吉拉」。

「哥吉拉」:林冬梅車況正常嗎(下略)⑵被告陳渙茗使用帳號「美美即刻」與暱稱「茶裏王」之人就有關附表一編號1之莫孫梅帳戶之相關對話(警卷下第255至264頁):時間:108年8月23日被告陳渙茗傳送莫孫梅帳戶資料給「茶裏王」。

「茶裏王」:在嗎大大被告陳渙茗:莫這台嗎「茶裏王」:但是單據沒辦法發過來「茶裏王」:對被告陳渙茗:那大大「在」(應為「再」)麻「凡」(應為「煩」)幫我確認一下材料是否填寫正確「茶裏王」:學生太老了80多歲盡力做了(略)時間:108年8月24日被告陳渙茗:車正常未到帳(略)「茶裏王」:大大林車給答覆了「茶裏王」:他說實在抱歉學生還在調度中目前調到4萬美都是內地朋友打中車另一個賣房要到下個月了(略)時間:108年8月27日「茶裏王」:兄你那邊假的加察院網址可以再給一次嗎「茶裏王」:客戶說他要提交材料(下略)從上揭對話內容,可見系爭帳戶係被告主動經手寄送予帳號名稱「哥吉拉」、「茶裏王」之人。

且依據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陳稱「車主」係指客戶寄給被告代操之帳戶、「學生」係指客戶找的投資客人、「材料」係指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帳號名稱「哥吉拉」、「茶裏王」間之對話係因客戶要投資,被告提供帳戶前先洗車,確認銀行帳戶是否正常等語【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刑偵二字第1090034863號上卷(下稱警上卷)第19頁、第23頁】,可認上開對話係第三人向被告索要帳戶,並由被告負責提供使用。

⒉關於被告是否係基於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並提供系爭帳戶,以及被告有無負責告知系爭帳戶使用情形及入帳結果乙節,查本件刑事案件搜索被告持用電腦,搜得名稱為「日車遊戲規則」、「港美車遊戲規則」及「新加坡2019應對操作手冊」之文件,其中「日車遊戲規則」標題係使用與被告SKYPE帳號名稱相近之「美美的即刻到-也許等待時間長了些,這是為了更穩定所有的~辛苦~」,內容為「因本公司日車使用的是日本平台所提供之車輛,所以必須提前註冊,註冊所需材料1、學生之護照正反面,拍證件請不要截到邊邊角角,四個角請務必拍出來。

2、工作居留證正反面(以下略)」(偵卷所附電腦編號3卷第162頁);

「港美車遊戲規則」則係以「也許等待時間長了些,這是為了更穩定所有的~辛苦~」開頭,內容為「2、本公司一律採用(公車、專車)制,各位老闆要入帳前請告知金額,好讓我們發車資,資金成功拖出後,我們隔日與客戶交收台幣(以下略)。

4、客戶要裝之前請通知我方人員洗車,為確保該車子是否正常可裝。

避免洗車次數太多頻繁,引起銀行注意,造成風控,往後我們一天只洗2次車,也將附上洗車證明,以示當下報車資狀況」(偵卷附地址證明卷第588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公車係指客戶提供可供其他客戶共同使用的帳戶、專用車係指客戶沒有自己的銀行帳戶,我們會幫他跟另一個不需要用到的客戶溝通,將無用帳戶提供給需要客戶(警上卷第21頁);

「新加坡2019應對操作手冊」之內容為「各位老闆您好,因應新加坡銀行機制有所改變,本公司應對方式如下請老闆們一起協助。

(以下略)因為新加坡是外匯管制國,以新幣打入港車容易造成出款銀行關注,所以現在出款幣種會以港幣出帳」(偵卷所附電腦編號3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除上揭文件,於被告持用之電腦尚搜得相似之「遊戲規則」、「港車遊戲規則」及「問答資料」(偵卷所附電腦編號2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0頁、編號4卷第10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不爭執上開文件為其使用。

又從被告持用之電腦另查得多張大陸、香港之引渡公文、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強制性資產凍結書、廉政公署清查同意許可證明等具公文書外觀之文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這些來源是客戶先將電子檔傳給我們,我們幫客戶轉檔好再傳到客戶指定網址,主要用途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警上卷第21頁)。

依據上開文件及被告陳述內容,被告不僅係主動傳送系爭帳戶予帳號名稱「哥吉拉」、「茶裏王」之人,更係管理並提供多國帳戶予有需求之人,且會主動告知帳戶使用情形及通知出帳,而從上開文件多次強調必須避免銀行關注,如係正常可資檢驗之交易,應毋庸大費周章迴避銀行監理機關之調查,且從被告持用電腦搜得多筆顯非一般客戶所能持用之公文書資料檔,衡情被告主觀當可認識其提供之系爭帳戶應係供不法集團使用以供隱匿財產來源及去向,而詐欺集團係常見之不法集團,且常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是被告主觀亦可認識其協助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取得、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被告並以SKYPE回覆有關人頭帳戶能否使用及詐欺贓款已未入帳之訊息予電信詐欺機房一情,當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僅係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之中間人,然依據被告自陳情節其僅為買家尋覓價格優惠之幣商,匯款、交付虛擬貨幣等均由客戶及幣商自行處理,則被告何需負責系爭帳戶乃至其他帳戶之調度,且從上揭對話均在詢問有無帳戶、帳戶使用情形,均隻字未提虛擬貨幣、詢價、議價,與被告抗辯上情大相逕庭,反呈現被告所辯為無據。

(四)是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匯入美元6萬2,000元至被告取得、提供之系爭帳戶,被告並以SKYPE回覆有關人頭帳戶能否使用及詐欺贓款已未入帳之訊息予電信詐欺機房,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美元6萬2,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2日(附民卷第3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元6萬2,000元,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乃以單一聲明,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元6萬2,000元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美元)及匯入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1 鄒秉軒(在美國加洲舊金山市就學) 108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 假冒快遞人員及大陸地區檢警人員致電鄒秉軒,對鄒秉軒佯稱:因包裹中有偽造之銀行卡,涉嫌跨國司法案件,需匯款清查資金及繳交保證金云云。
⑴108年8月20日,美元3萬5千元,莫孫梅(大陸地區人士)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8年8月27日,美元2萬7千元,林冬梅(大陸地區人士)設於中國銀行(香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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