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翔鴻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旺
人
被 告 黃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備註欄中關於「558萬869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88萬869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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