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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皇伯
黃宇盛
被 告 國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大中
張莊麗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2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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