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重訴,92,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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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羅崇銓
許凱凱
被 告 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

王文通
王李桂花
王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被告王文通、被告王李桂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被告王文通、被告王靖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被告王文通、被告王李桂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被告王文通、被告王靖雯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王文通、王李桂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下列金額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㈠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王文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9萬0,278元。

㈡王李桂花應給付192萬7,749元。

㈢被告王靖雯應給付856萬2,529元。

」(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㈠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王文通、王李桂花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7,74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王文通、王靖雯應連帶給付原告856萬2,529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經核原告就變更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均是行使其對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及110年6月17日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所生之債權,該等事實既屬同一,則其變更,當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邀同王文通、王李桂花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下稱甲借貸),嗣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復邀同王文通、王靖雯於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下稱乙借貸),迄今甲借貸尚餘本金192萬7,749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借貸則餘本金856萬2,529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均經催討返還未果,故依甲、乙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王靖雯則以:王柏超是我弟弟、王文通是我父親、王李桂花是我母親,王柏超於110年6月17日有找我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乙借貸目前並未繼續還款,我無法聯絡到弟弟與爸爸,希望和原告商量乙借貸應償還之利息、違約金數額,並可分期清償等語以為說明,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王文通、王李桂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催告書暨回執及收據、放款利率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5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且查王靖雯亦於言詞辯論程序,承認乙借貸確已成立、且主債務人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已未再遵期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23頁),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甲、乙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與王靖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達成和解共識,亦不得因王靖雯單方具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即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1 144萬1,696元 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94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48萬6,053元 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69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1 308萬0,743元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33萬7,647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 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 411萬2,487元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4 103萬1,652元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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