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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翠萍
被 告 楊月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965 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11年6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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