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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劉洧洧(原名劉姿伶)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香
戴榜晏
兼法定代理 張峻豪
人
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雯
兼法定代理 楊宗燁
人 (現於法務部○○○○○○○)
張峻豪
被 告 林時卉(原名林美君)
張若麟
邱相霖
劉奎輝
盧鵬仁
林桂松
謝宗堯
江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時卉(原名林美君)、被告張若麟、被告邱相霖、被告劉奎輝、被告盧鵬仁、被告謝宗堯及被告張峻豪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684,750元,及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被告張峻豪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被告林時卉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被告謝宗堯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被告盧鵬仁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被告張若麟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被告劉奎輝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被告邱相霖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315,2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時卉(原名林美君)、被告張若麟、被告邱相霖、被告劉奎輝、被告盧鵬仁、被告謝宗堯及被告張峻豪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8,2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84,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000元為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1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燁、林時卉、張若麟、邱相麟、劉奎輝、盧鵬仁、謝宗堯、張峻豪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峻豪設立台灣生命集團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下設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公司)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事業公司);
被告張若麟先後擔任生活事業公司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後再升任為台灣生命集團副董事長,並登記為生活事業公司之監察人;
被告林時卉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擔任台灣生命集團之財務長,負責集團資金運作。
另就生活事業公司內部,被告邱相霖先後擔任協理、業務協理、業務副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後為總經理;
被告楊宗燁先後擔任行政部協理、行政副總(自101年底);
被告劉奎輝自102年起先後擔任協理、業務副總經理,後為資深業務副總經理;
被告林桂松、謝宗堯、盧鵬仁、江道則分別自101年7月、102年7月、101年底及102年12月20日起管理各項投資業務運作、推廣及會員召募,並為該公司「高屏系統」、「大昌系統」、「台南系統」及「中嘉系統」之業務副總經理。
㈡被告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卻合意由被告生活事業公司代理被告生命舘公司與原告簽立「一年期CB受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因此交付認購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生命館公司於系爭契約到期後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
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刑事罪責,自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滿後,需計算扣除已抵用消費之金額後退還認購人之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現已期滿且原告未有任何消費,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生命館公司返還契約價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生活事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琇雯:伊未參與公司經營,不清楚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生命館事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榜晏、張桂香:伊等未參與公司經營,只是人頭,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宗燁:公司原本正常經營,但因檢調介入調查導致無法付款,伊只是受雇公司的行政部門主管,不是負責人,且已經超過2年的追訴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江道:系爭契約在105年10月28日期滿,且公司在106年2月案發後就未發放每月利潤金5,800元,原告於契約到期後要領回100萬元,但公司當時並未給付,原告在此時已知權益受損,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超過2年消滅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桂松:伊只是地區主管,原告並非隸屬伊管理之單位,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
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生活事業公司代理生命館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因此給付認購金100萬元(20單位),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104年10月29日至105年10月28日止,契約約定期滿後,契約即行終止,惟須計算扣除已抵用消費之金額後退還認購人之契約價金,契約期間原告得領取月基本利潤金每月5,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附件CB受益契約書條款可稽(見審金卷第35-38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被告生命館公司於系爭契約到期後未履約,及被告張峻豪、楊宗燁、林時卉、張若麟、邱相霖、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及江道等10人(下稱張峻豪等10人)在被告生活事業公司、生命館公司內擔任之職務、任職期間及被告生命館公司、生活事業公司所為違反銀行法之前揭營業行為等節,原告主張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⑶而張峻豪於101年年初,欲拓展生命舘公司所經營之殯葬禮儀業務,經與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商討後,決議仿效殯葬同業五互龍海集團之經營模式,推出專案契約吸引客戶,並決定另行籌設生活事業公司,以生活事業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專案契約。
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生活事業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於101年4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生活事業公司,由張峻豪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導生活事業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及執行;
張若麟先後擔任生活事業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招募、訓練業務幹部及管理業務行銷事宜;
楊宗燁擔任董事,並先後擔任行政協理、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管理生活事業公司之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
邱相霖先後擔任業務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業務組織之拓展及專案契約之行銷,其4人(下稱張峻豪等4人)均為生活事業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皆參與生活事業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專案契約內容之設計或討論,並由張峻豪作最終決定。
張峻豪等4人自101年5月1日起,以生活事業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名義人,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CB受益契約」(下稱CB契約),並均由生活事業公司對外銷售;
林時卉則於103年7月1日起接掌生活事業公司、生命舘之帳目與財務,負責管理專案之資金收受與發放,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
張若麟、邱相霖並分別招攬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下稱劉奎輝等5人)擔任生活事業公司之地區業務幹部,負責所屬(轄)區部之業務推廣及客戶招募,而劉奎輝等5人與張峻豪等4人、林時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前述生活事業公司各營業據點,招攬客戶購買「CB受益契約」等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消費增值金」、「年配」、「月配」、「補償金」或「違約金」等名義,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嗣經檢調機關於105年8月12日持搜索票至生命集團相關企業及各營業據點進行搜索而遭查獲。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截至106年1月25日止已受領15期增值金共87,000元,尚未領取到期金,且生活事業公司、生命館公司及被告張峻豪等10人上開所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5,000萬元;
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林時卉、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75-5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⑷依上說明,生活事業公司、生命館公司及張峻豪等10人以系爭契約為包裝,形式上以與生命館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之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因系爭契約之經營模式乃其等之共同行為所生,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生活事業公司、生命館公司及被告張峻豪等10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江道、林桂松及楊宗燁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惟原告否認之,辯稱其不知購買之產品係屬違法,直至近日方於網路上看到相關報導,方知被告等人所為違反銀行法而遭法院判決等語(見審金卷第17頁)。
兩造對於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既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係於105年10月28日期滿,原告截至本件訴訟起訴前未請求被告生命公司返還契約價金,而檢調機關係於105年8月12日持搜索票至生命集團相關企業及各營業據點進行搜索而遭查獲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生命館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專案利潤金至106年1月26日止,其後未再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21頁)。
原告則於110年10月19日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有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審金卷第15頁)。
衡諸被告遭檢警搜索後,因涉案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當時各大媒體均有大篇幅報導,而原告之投資金額達100萬元,金額非低,系爭契約復於105年10月28日即期滿可領回,距離生命館集團遭檢調搜索、調查期間僅約間隔2個月,衡諸常情,原告在系爭契約即將期滿時,應會隨時注意被告生命館公司、生活事業公司之動向或與其業務負責人聯繫領回價金事宜,但被告在系爭契約期滿或被告公司自106年2月起未再依約給付利潤金後,始終未對被告生命館公司為任何請求,直至系爭契約期滿事隔近5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衡情當係因原告已知悉被告等人遭因而知悉被告等人遭搜索、查獲,被告生命館公司已無履約可能,否則原告實無對投資之100萬元置之不問、毫無關心之理,故被告楊宗燁、江道、林桂松主張原告至遲在106年2月未領到專案利潤金時即已知悉被告違反銀行法其因此受害之情事,與常情無違,尚堪採信。
⑵原告雖稱其係八仙塵爆之被害人,之後因結婚生子,家庭有問題故未注意到新聞報導,因此於系爭契約期滿時未主張權利,嗣於起訴前近日方於網路上看到相關報導而知悉被告違反銀行法,但不記得是何時、在何處看到哪篇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然按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同法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係採取辯論權主義,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本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及具體化義務,對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有先為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於他造已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後,即應負有答辯具體化之義務,以為訴訟之促進。
原告雖稱因八仙塵爆受傷無暇注意系爭契約期滿之事,但八仙塵爆是在104年6月間發生,此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原告於104年10月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期滿則在一年後,是原告顯無因突遭八仙塵爆而無暇注意系爭契約期滿領回價金之事。
又原告稱係於本件起訴前看到某篇網路報導始知悉被告違反銀行法遭判決,但其對於在何時?見到哪篇網路報導均稱不記得,皆無法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是原告就其具體陳述義務未能盡責,其所為之抗辯,要無可採。
⑶據此,原告至遲於106年2月即知悉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其因此受害之事實,則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江道、楊宗燁、林桂松賠償損害,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是以,被告楊宗燁、江道及林桂松3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其等自得拒絕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楊宗燁、江道、林桂松3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則查:
⑴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雖交付認購金100萬元予被告生命館公司,且被告生命館公司於契約期滿後仍未依CB受益契約書條款第5條之約定退還認購金,但原告每月得受領利潤金5,800元一情,業如前述。
而原告稱其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收受被告生活事業公司或生命館公司所匯利潤金共75,400元,另有兩筆未註明存款人之現金存款各5,8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21頁)。
⑵觀諸上開歷史明細顯示,生活事業公司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7月29日之期間,均於每月月底匯款5,800元至原告之帳戶,另105年8月30日、105年9月29日各有一筆現金存款5,800元,自105年10月28日至106年1月26日則由被告生命館公司於接近月底時匯款5,800元予原告,考量上開兩筆現金存款雖未顯示存款人姓名,但匯款之金額及時點均與被告生命館公司或生活事業公司給付每月利潤金予原告之時點及金額相同,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之附件一所示自被告林時卉電腦扣案之生命集團客戶總表編號3426號亦記載原告已領專案利潤金為87,000元(見本院卷第425頁),堪信上開兩筆現金存款係屬生命館公司支付之利潤金,故原告合計受領之利潤金總額為87,000元,堪以認定。
則原告雖因簽立系爭契約而交付100萬元,但已領回利潤金共87,000元而受有利益,經損益相底後,原告尚有913,000元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
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
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江道等3人為時效抗辯係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及於未為時效抗辯之其餘被告,其餘被告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江道等3人分擔之債務應予扣除,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生命館公司、生活事業公司、張峻豪、張若麟、邱相霖、林時卉、劉奎輝、謝宗堯、盧鵬仁連帶給付684,750元〔計算式:913,000-(913,000÷12×3)=684,7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生命館公司返還契約價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與被告生命館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附件受益契約書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約定期滿時,契約即行終止,惟須計算扣除已抵用消費之金額後退還認購人之契約價金等語(見審金卷第37頁)。
而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0月28日期滿,生命館公司尚未退還契約價金,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生命館公司返還契約價金即認購金100萬元,係屬有據。
則因生命館公司就原告所受交付100萬元認購金之損害,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684,750元,故生命館公司除應給付該筆連帶債務外,就餘額315,250元(計算式:100萬元-684,750元=315,250元)應再給付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生命館公司、生活事業公司、張峻豪、張若麟、邱相霖、林時卉、劉奎輝、謝宗堯、盧鵬仁連帶給付68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生命館公司自111年1月14日(見審金卷第57頁)起、生活事業公司自110年12月31日(見審金卷第71頁)起、張峻豪自111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林時卉自110年12月31日(見審金卷第73頁)起、謝宗堯自110年12月31日(見審金卷第91頁)起,盧鵬仁自110年12月31日(見審金卷第85、87頁)起、張若麟自111年1月26日(見審金卷第237頁)起、劉奎輝自110年12月31日(見審金卷第83頁)起、邱相霖自111年1月23日(見審金卷第239頁)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生命館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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