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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寶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娟
代 理 人 王弘霈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網路公告。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10年8 月25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
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0年9月7 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7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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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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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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