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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朱屏瑛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屏瑛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
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3張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1月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1年6月6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維護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66602 股票 1 40 0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64733 股票 1 40 0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65041 股票 1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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