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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郭美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年7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陳中河 空白 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145-141-1011585 31,350元 111年1 月31日 DM0603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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