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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吳晨漢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 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定本件於民國111 年8 月8日下午2時25分行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業於111年7 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並未到場,聲請人復聲請另訂新期日,本院再次通知聲請人於111 年8 月29日下午2時25分到場,庭期通知亦於111年8月1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經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未到場,揆諸前開法條,已不得再聲請更定新期日,是本院無從再行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自亦無從為除權判決,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註 001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101-ND-0000825-8 股票 1 1000 002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101-ND-0000826-0 股票 1 1000 003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000185-0 股票 1 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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