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李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9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0 年6 月3 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9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6 月2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198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1 年1 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
├──┼─────┼───────┼───┼──┼───┤
│0001│第一伸銅科│85-NX-150687-8│ 股票 │1 │ 550 │
│ │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