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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林秋竹(即劉盛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2月1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9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7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之111年7月1日,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1354-0 股票 1 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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