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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莊仲華即幸安診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 年3 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 年3 月2 日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1 年3月16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 年7 月16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幸安診所莊仲華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 00000000000000 6萬元 111年 1月10日 P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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