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除,266,2022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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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燕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除權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

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登載之內容須與所遺失票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帳號、發票日或到期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院固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將系爭支票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公告於法院網站,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系爭支票付款人為「台銀鼓山」,然前述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所載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鼓山分行」,此有公示催告裁定公告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6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之支票與公示催告裁定及登載於法院網站公告之支票,付款人部分之記載既有前述之不符之處,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6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富田精材企業社陳懷万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鼓山分行 31050265 13,319元 111年2月10日 AQ610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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