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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游美玲
代 理 人 莊永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8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8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8 月25日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於同年8 月27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0 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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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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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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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右達│游美│第一│708300│41,917│110 │MA639734│ │
│1 │汽車│玲 │商業│97797 │元 │年7 │3 │ │
│ │股份│ │銀行│ │ │月21│ │ │
│ │有限│ │五福│ │ │日 │ │ │
│ │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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