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事聲,4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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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雲文平
蔡譯瑩
葉啟芬
相 對 人 曾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9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雲文平、葉啟芬因受強制執行而有溢繳金額之情形,相對人未為結算,卻急於取回擔保金,有違法理,並有不當得利及侵占之嫌,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曾以新臺幣(下同)810,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部分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系爭事件既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且異議人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收件回執、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司聲字卷參照)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

異議人固主張:異議人雲文平、葉啟芬因受強制執行而有溢繳金額之情形,相對人未為結算,卻急於取回擔保金,有違法理,並有不當得利及侵占之嫌云云,然異議人既經相對人催告而未行使權利,則其所辯上情,即與擔保金應否返還無涉,殊非足採。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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