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全,18,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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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梁欽峯
相 對 人 陳坤宏(原名:陳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3萬6500元及利息、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無效,可見相對人已有逃匿之情事,且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致聲請人日後強制執行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請求准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所明定。

然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前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2項所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假扣押原因依前開所規定,即指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再所稱「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各借款95萬元及5萬元,合計100萬元,已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催討無效,尚積欠聲請人系爭債務等節,經聲請人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暨回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釋明。

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寄送之催告書後置之不理,有隱匿致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然相對人逾期未清償聲請人之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故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無從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但仍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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