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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柳俊佑
相 對 人 陳華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高雄市青年創業貸款」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3 萬元,合計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 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合計年率2.04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2 年1 月28日起即未正常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本金493,8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聲請人於112 年3 月20日寄發催告書至相對人戶籍地,相對人收領催告書後仍未於通知期限內繳付借款,且查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高雄銀行及臺灣企銀之貸款已產生逾期二個月以上紀錄,顯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為免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93,8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借款業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清償,經本院於112 年2 月24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同時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開判決嗣亦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可查,則聲請人本即可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再另以裁定宣告假扣押之必要與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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