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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杉之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如
相 對 人 吳琇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指聲請人)與勞工(指相對人)就違約金爭議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分10期給付,第一期於112年9月10日,最後一期為113年6月10日。」
之調解內容,於5,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受雇於聲請人公司,兩造就工作契約約定相對人需任職2年以上,如提早離職相對人需給付聲請人公司違約金,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12年8月1日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違約金1萬元,分10期給付(每個月10日,遇假日順延),每期匯1,000元至聲請人公司提供之帳戶,第一期於112年9月10日,最後一期113年6月10日,但相對人未依約匯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公司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已到期之第1至5 期款共計5,000元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但第6 至10期款部分,尚未到期,且兩造間未成立一部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故第第6 至10期款部分,尚難認相對人有遲延給付或未依約給付之情,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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