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勞小,131,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31號
原 告 蔡黎明

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退休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自71年任職於母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106年7月轉至子公司(被告公司),至112年9月27日退休前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9萬1,724元,任職年資41年5個月又2天,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收益被公司扣回,請求返還6%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收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陽明公司於85年2月15日民營化,當時之在職員工於民營化前之年資先辦理結清退休金,原告自85年2月15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下稱退休金舊制),至106年6月30日為止,同年7月1日起改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下稱退休金新制),依陽明公司與集團相關事業岸勤人員調任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6條規定:「調任人員發生退休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或資遣費由最後服務之事業依其退休或資遣辦法給付。

但94年7月1日以前在職且選擇舊制退休金人員,如因調任改適用新制退休金者,於退休時,其舊制與新制年資合計之退休金,應不低於全部年資依舊制標準計算之金額」,其公司已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自85年2月15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依舊制計算之退休金350萬6,059元(扣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退休金,及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收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兩造之爭執僅在於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收益(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中所獲,下稱系爭累積收益)是否屬本件之退休金本身,就其餘對造之上開主張、抗辯則均未加以否認,則被告公司應依系爭要點第6條規定,給付原告之「舊制與新制年資合計依舊制標準計算之退休金」,是否包含原告個人在勞工退休金專戶中之系爭累積收益,即原告適用退休金新制後,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中之爭爭累積收益,在被告公司依上開系爭要點第6點規定,給付原告「舊制與新制年資合計依舊制標準計算之退休金」時,是否可認為屬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

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勞工依退休金新制請領退休金時,不論選擇採用月退休金方式或一次退休金方式,上開累積收益均係計算在可領取退休金之計算範圍內,且依同條例第32第2款之規定,基金運用之收益原本即為勞工退休金之來源,則依該條例之規定,系爭累積收益本當屬勞工退休金之一部。

更何況,如果雇主依退休金舊制給付退休金,即不需如退休金新制所規定,每月按比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而係最後一次給付即可,得於經營之本業外,累積原本應為勞工累積之退休金作其他投資利用,以填補以退休金舊制計算,較以退休金新制計算應多支出之勞工退休金,是衡量退休金新、舊制之制度設計,勞工依退休金新制可獲得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累積之收益」,自應認屬勞工退休金之一部。

從而,被告公司依系爭要點第6點規定,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時,當可將系爭累積收益與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中被告公司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同視,視為實際上亦屬被告公司提繳之退休金,而自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中扣除。

故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