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段櫻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美珍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僅表明不服判決結果,未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844元【(加班費46,584元-勝訴部分10,410元)+預告工資12,000元+(勞、健保費7,676元-勝訴部分3,252元)+事務支出6,24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58,8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惟其中給付加班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合計48,174元(46,584元-10,410元+12,000元=48,1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90元(2,490元-1,000元=1,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