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曹永慶
被 告 國鎰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86年9月2日到職擔任技術員,每月工資5萬元,被告公司於112 年7 月31日結束營業,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 萬元(50,000÷30×30=50,000)、資遣費30萬元(50,000×6=300,000 ),合計請求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薪資袋6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0頁),且核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之另2位同事所述,被告公司確於112 年7 月31日結束營業,依薪資袋記載之工資計算,原告平均工資超過5萬元,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是認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