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勞補,2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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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黃錫倚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原告與被告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709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各年度12月31日前各給付原告339,709元,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繳9,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747,360元,及其中249,12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49,12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249,12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第二、三、四項核屬原告主張遭非法終止僱傭關係後被告應給付的部分,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同一目的,原無重複加計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為54年生,至被告109年4月30日資遣原告時,年約55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0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為339,709元及提撥9,0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專戶之利益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22,540元(計算式:(339,709+9000)元×60個月=20,922,5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184 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0,78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95 元(計算式:196,184元-130,789元=65,3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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