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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李誼倫
被 告 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李志仁(民國110年2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李志仁於109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12日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6,000元(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害賠償)及其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短少工資52,322元及其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薪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原告主張李志仁109年、110年每月薪資各為30,345元、30,600元,則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09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12日之薪資總額為104,404元【(30,345×2)+(30,600×1又12/28)=104,404)。
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一、三項為高,應依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03萬6,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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