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促,5223,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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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223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陳雅玲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曾淑美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核,債務人陳永慶已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遷出國外、債務人陳恒綺已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遷出國外、債務人陳翰哲已於民國108年6月6日遷出國外,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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