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促,5378,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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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3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張朝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朝華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2年3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49,493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2,74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約定條款乙紙、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112年度司促字第005378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493元 張朝華 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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