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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3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吳柏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吳柏賢於民國111年09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19日起至民國118年09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4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3月21日止累計501,469元正未給付,其中487,610元為本金;
12,659元為利息;
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柏賢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3月12日止累計10,708元正未給付,其中9,388元為消費款;
120元為循環利息;
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53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7610元 吳柏賢 自民國112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4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9388元 吳柏賢 自民國112年0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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