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455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童守源
債 務 人 許佳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另聲請對許德鑑發支付命令,惟許德鑑已於 111年8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許德鑑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許佳欣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