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促,5816,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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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丕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一、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於管理王丕石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三)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四)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利率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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