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促,6311,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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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呂秋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呂秋信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40,000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454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4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3,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112年度司促字第0063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0000元 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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