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3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余培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余培筠於109年4月20日經網路向聲請人以線上申請方式,經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及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符合後,乃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二)債務人余培筠 截至遞狀日共消費簽新臺幣10,371元,但於111年9月30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11,09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