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促,6386,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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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3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邱玟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邱玟均分別於(一)民國94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元整為限。

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

及於(二)民國94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9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5006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63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521元 邱玟均 自民國98年01月0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20543元 邱玟均 自民國098年01月0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521元 邱玟均 無 無 無 002 新臺幣20543元 邱玟均 自民國098年01月05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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