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催,391,2024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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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朱華仁(即朱文光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

又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參見台灣失智症協會網站資料http://www.tada2002.org.tw/About/IsntDementia)。

輕度失智症的病患外觀正常,意識狀態清楚,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雖然出現了認知障礙現象,但未嚴重到影響生活功能的程度,導致周遭的人常以為那只是上了年紀的老化現象,忽略了那是一種疾病症狀(參見新北市政府失智症關懷手冊),可知輕度失智症患者雖有認知功能障礙,但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難認係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欲聲請公示催告,因聲請人未陳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文件;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僅補正甲○○之印鑑證明,本院收受補正狀後致電告知送達代收人其陳報狀缺漏繼承人鍾慧美,請於一週內補正。

爾後電話往返始知繼承人鍾慧美已罹患失智症,無法提供印鑑證明,亦未曾聲請監護、輔助宣告,訴狀亦是其子即本件聲請人甲○○代為撰寫及用印,歷程皆有電話紀錄及補正裁定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亦無從判斷繼承人鍾慧美於簽立股票分割協議書時是否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有不足,從而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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