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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郭依函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社團法人高雄市跨界參與藝術推廣協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定。
復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明揭其旨。
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呈報就任為社團法人高雄市跨界參與藝術推廣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之清算人,固提出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9556700號解散備查函1紙,惟未陳明其就任為清算人之依據、就任日期,亦未併同提出系爭協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章程、社員名冊、董監事名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亦未檢具其就任清算人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及其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等財產表冊,與該等財產表冊經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並提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分別於112年3月6日、112年3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等通知已於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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