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債 陳惠芬
務人
代 理 人 呂家鳳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查債務人自陳與母親同住於父親遺產房屋,為照顧中風行動不便,且每週需三次定期洗腎之母親,無法從事專職工作,仍任職於原味古早麵,113年起之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萬7,280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1月17日及113年4月1日陳報狀、母親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於原更生方案不可決後,補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775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萬3299元,另有繼承自父親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即自用住宅),此部分業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雄簡字第1869號判決塗銷原登記予其母之分割登記。
依據該判決所認定之不動產價值為70萬4,850元,但債務人提出多張該屋現值屋況之照片以及屋況修繕之工程預算書,主張屋齡老舊加上附近建商工程造成龜裂毀損,修繕屋況金額高達59萬3,000元,請求不計房屋價值,以58萬7,250元計算,4繼承人平均後,價值約為14萬6,812元,本院認請求可採。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3,088元符合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無房屋支出),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及不動產價值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5,77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臺灣銀行 473186 8.70% 502 聯邦商業銀行 879557 16.16% 933 凱基商業銀行 295572 5.43% 3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708127 13.01% 75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59202 6.60% 38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 23.28% 134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 21.08% 121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11637 5.73% 331 債權總額 5,441,125 每期金額 5,775 清償成數 約7.64% 還款總額 415,8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