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
申 報 人即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劉慧君執行清算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金額逾新臺幣320萬元者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
二、申報意旨略以:陳報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1,572,166元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劉慧君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並已於112年9月27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10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2年11月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證,依法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次查,本條例第47條第4項雖規定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經查本院已依債權人清冊記載送達本件公告,申報人亦於112年10月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因申報人均未向本院陳報債權,故依本條例本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依債權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申報債權,故於112年11月9日公告債權表記載申報人債權為320萬元,先此敘明。
四、綜上,申報人遲至112年11月16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20日),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上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債權共計11,572,166元,依前開規定,逾期申報之8,372,166元(計算式:11,572,166-3,200,000)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故除原債權表記載之320萬元以外之金額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